2020-2024年跨境案例集
诉讼类--第四集
案情简介
(一) 案件事实
原告是一名比利时籍人士,在香港地区居住,从事投资顾问业务。原告在香港先后在两家投资顾问公司担任高管职位,并在朋友介绍下邀请被告加入其任职的公司担任财务相关职位。由于原告须经常离港出差,加上与被告多年来的合作与信任,原告遂授权被告管理公司以及其个人、配偶及子女的银行户口,委托权限直至被告突然离世前一直生效。
在被告离世后,原告核查银行户口发现被告至少自其离世前6年开始,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侵吞原告的款项,包括未经授权将原告户口中的款项转至被告名下户口、未经授权在原告的信用卡下开设副卡用于支付个人开销等。经统计,原告因上述原因遭受的损失超过二千万元港币。
(二) 处理过程
1. 我所代表原告向法庭申请在无人代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向被告的遗产追讨损失。法庭作出判决,被告的遗产管理人应向原告返还和支付所有申索的款项、利息及相关讼费。
2. 我所代表原告向法庭申请相关银行披露被告的银行流水信息,并追溯款项流向。
3. 我所代表原告向法庭申请将被告银行户口中的余款支付予原告,用于赔偿原告损失。
4. 我所代表原告向法庭申请将被告名下的物业及股票进行售卖,出售收益用于赔偿原告损失。
(三) 裁判结果
1. 法庭准许原告在无人代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向被告的遗产追讨损失。
2. 法庭命令相关银行披露被告的银行流水信息,以便原告追溯款项流向。
3. 法庭命令相关银行将被告银行户口中的余款支付予原告,用于赔偿原告损失。
4. 法庭准许原告将被告名下的物业进行售卖,出售收益用于赔偿原告损失。
5. 售卖被告名下股票的申请仍在进行中。
争议焦点
(一) 原告是否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声称其所遭受之损失。
(二) 由于被告已经死亡,原告是否权向被告之遗产追讨损失。
(三) 相关银行是否应该披露被告的银行信息,及披露的范围。
(四) 原告是否能够针对被告名下的银行户口、股票及物业执行法庭判决。
案例评析
(比如适用域外法情况、对类案的参考意义)
(一) 非香港籍原告在适当情况下可以于香港地区内进行诉讼,追讨被告在香港地区内的财产。
(二) 即使被告已经死亡,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之遗产追讨损失。
(三) 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庭申请披露令,要求相关银行披露相关银行交易信息。
(四) 当事人取得法庭判决后,可考虑针对被告名下的银行户口、股票及物业等财产执行法庭判决。
结语
综合分析,香港地区《高级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为处理当事人逝世情形下的诉讼事宜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系。其中,第6A条规则包括了未给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情形,并为此提供了一套诉讼推进体系。法庭能够指定一人代表逝者的遗产继续诉讼,且其裁决或命令对遗产具有约束力。第15号命令第15条规则则规定若法庭觉得逝者并无遗产代理人,可应相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在该名逝者的遗产无人代表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该等法律程序,且法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该名逝者的遗产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则可以保障诉讼不因当事人逝世而受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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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陈永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