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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K跨境案例|《某香港公司与被告舒某、第三人某内地公司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25-08-26

主题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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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提要

XX香港公司是第三人XX内地公司的股东,占XX内地公司41%的股权。舒XX是XX内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是XX内地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总共出资295万,总占XX内地公司59%的股权。现因舒XX的配合签字及盖章,导致XX内地公司295万的注册资本被抽逃,后历经多次诉讼,法院判决两股东返还抽逃的295万元出资及占用利息。因为两股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95万元出资及占用利息未追回分毫。

后XX香港公司进一步发现舒XX对该注册资金被抽逃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舒XX对295万元出资及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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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第三人XX内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XX香港公司、A公司与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原告实缴出资205万元,持有第三人41%的股权;A公司实缴出资195万元,持有第三人39%的股权;B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被告舒XX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XX内地公司注册成立后,各股东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4日、26日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截止2015年1月26日,根据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第三人的股东累计实缴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舒XX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未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未经过任何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分别为A公司、B公司出具了《往来款项说明》,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以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往来款项说明》中显示:第三人同意以公司的注册资金偿还股东A公司、B公司欠孙XX个人的债务。后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月22日之间,因为前述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第三人的295万元资金被指示转至孙XX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第三人被A公司、B公司成功抽逃了295万元注册资本。前述事实已经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判决[(2020)粤0306民初XX号]中认定。

在判决[(2020)粤0306民初XX号]生效后,A公司、B公司拒不履行返还295万元抽逃出资及相关利息等义务,第三人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申请执行,但截至提起诉讼之日,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且该执行案件已经终本。2022年5月12日,被告舒XX取走第三人XX内地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原件,并拒不归还及配合第三人办理任何相关盖章业务,导致第三人在发现新的被执行财产线索后无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无法依法追加其他被执行人,亦无法委托其他律师为该抽逃款项的追回办理任何相关业务,直接导致了第三人在胜诉后无法追回所抽逃的出资款项。 

2022年5月16日,被告舒XX在未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未经过任何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私自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章+营业执照+申请函以及和解协议”等文件解除了对B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限制、解除了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凌XX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并在协议中表示免除B公司抽逃出资的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进一步加重了被抽逃出资的款项无法追回的结果。

        2022年11月11日,原告XX香港公司向第三人的唯一监事余XX送达《XX香港公司关于请求XX内地公司监事余XX起诉董事长舒XX损害公司利益的函》,要求监事余XX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3日,监事余XX在确认被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系列事实后表示由于个人原因,不便于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贵司请求我方起诉XX内地公司董事长舒XX损害公司利益的答复》。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舒XX共同承担因协助抽逃295万元出资而导致的损失及利息共计4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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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原告XX香港公司起诉被告舒XX于2015年协助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损害XX内地公司利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舒XX是否存在协助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损害XX内地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若存在,被告舒XX是否应该承当共同赔偿的法律责任?



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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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思路

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损害义务人可能存在舒X的时间应该确定在2016年1月8日,而非2015年9月6日,诉讼时效未届满。

(一)无论是《民法典》第188条 、还是《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以权利受到损害为基础,而不是以侵权行为为对象,而295万元注册资本充足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该确定为2015年1月21日。

(二)XX香港公司/XX内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相关的损害义务人可能存在被告舒XX的时间应该确定在2016年1月8日,而非2015年9月6日。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6日,亦不会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事实结论。

二、XX内地公司2015年9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以及后续起诉孙XX主张返还XX内地公司被抽逃的出资本息,起诉A公司、B公司、孙XX、朱XX追收XX内地公司被抽逃的出资本息均是对XX内地公司295万元注册资本充足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积极救济,应当构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2015年9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是对XX内地公司295万元注册资本充足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积极救济,构成追讨295万元注册资金本息的诉讼时效中断。

(二)XX内地公司诉孙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7)粤03民终XX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号】,应当构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

(三)XX内地公司诉A公司、B公司、孙XX、朱XX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2020)粤0306民初XX号、(2021)粤0306执XX号之二】,亦应当构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

(四)本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段最保守计算应该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


2、关于被告舒XX是否存在协助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损害XX内地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若存在,被告舒XX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赔偿的法律责任事宜。

一、被告舒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舒XX未经法定程序,私自签署文件,导致295万元注册资本被抽逃,并在后续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取走公章、免除债务,严重损害了XX内地公司的利益。这些行为不仅是单一的侵权行为,而是一个持续、复合的侵权过程,最终导致了公司的重大损失。最新的公司法第41/53条亦进一步明确及强化了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而被告舒XX身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仅没有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贡献力量,反而积极破坏,助力两股东合法抽逃出资。

二、被告舒XX的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公司法第148条第3款明确地列明了董事及高管不得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在本案中,根据举轻以明重,被告舒XX是直接将公司注册资本295万元同意转出给两股东,并且未经过任何的法定程序及事前说明,该情形比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更为严重,并且直接导致了公司资金被抽逃,且收款人孙XX、会计以及出纳人员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后果。

三、根据《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公司抽逃资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舒XX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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