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单位行贿罪是惩治单位腐败犯罪的重要罪名,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该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较于自然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在适用对象、量刑幅度、证据规则等方面具有显著特殊性。本文结合现行法规与司法裁判观点,对单位行贿罪的核心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提示:团队负责人刘彦林律师提示本文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团体、企业等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学习。在公司主体中,主要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等。
二
适用对象:单位意志与个人责任的界分
单位行贿罪的适用对象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犯罪主体——单位;二是刑事追责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单位的认定标准
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确立了单位意志认定的两个维度:形式维度(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与实质维度(利益归属)。
在(2023)青0104刑初10号中,法院认为,赵XX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其行为具有高度代表性和决策权,尽管公司未召开集体会议讨论行贿事项,但其长期掌控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符合单位意志的实质判断标准。该案表明,单位意志的认定不唯形式上的决策记录,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与利益归属单位可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负责人,通常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犯罪且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如部门负责人、项目经办人。司法实践采用实质判断标准,不唯职务头衔。
在(2021)云0702刑初139号中,法院认定吴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对二人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独立评价原则:两类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量刑。
(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两罪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上,单位行贿罪要求体现单位意志,行贿罪体现个人意志;利益归属上,单位行贿罪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行贿罪谋取的利益归属于个人。行贿款来源(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不是区分的关键因素。在(2016)津0111刑初93号中,法院明确指出:“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提示:团队负责人刘彦林律师提示,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核心划分,在于最终谋取利益的归属主体,这是犯罪行为的追求结果。
三
量刑规则:法定刑幅度与情节认定
(一)法定刑幅度
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较于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的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整体较轻,且仅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对单位判处罚金。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
1. 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的,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2024)沪0104刑初10号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 坦白与认罪认罚。在(2023)青0104刑初10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缓刑的适用。缓刑的适用需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在(2024)鄂0191刑初19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但需注意,在(2023)京02刑初24号中,法院认为尽管杨某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但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行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即使有自首或认罪认罚情节,缓刑的适用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提示:团队负责人刘彦林律师提示,量刑需要区分减轻、从轻的认定标准。
四
取证要点:证据链构建的核心要素
单位行贿罪的证据链构建需围绕三个核心要素:单位意志的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明、行贿目的的证明。
(一)单位意志的证明
单位决策记录(会议纪要、审批文件、邮件往来、聊天记录等)是证明单位意志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片段39,对“零口供”行贿案件应“多层次调取收集各类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在单位意志的证明中,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行贿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资金与单位业务的关联性等间接证据亦可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2023)青0104刑初10号中,法院认为,尽管公司未召开集体会议讨论行贿事项,但赵XX长期掌控公司重大决策,其行为符合单位意志的实质判断标准;行贿所得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如获得1506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改项目,以及通过司法干预获取有利判决结果,均直接服务于公司经营发展。该案表明,单位意志的证明不限于形式上的决策记录。
(二)资金流向的证明
资金流向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财务账册、报销凭证、现金交付的证人证言等)是证明行贿事实的基础。在(2021)云0702刑初139号中,法院查明王某某将项目情况汇报给吴某某,吴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钱款汇入王某某银行账户内,王某某准备好现金后与吴某某共同行贿,随后在受贿人帮助下顺利中标。这一证据链条完整展示了从单位内部决策到资金流转再到行贿实施的完整过程。
需注意,行贿资金不要求必须完全来自公司账户。在(2023)青0104刑初10号中,法院认为,赵XX虽使用个人与公司混同资金,但所有行贿行为均围绕公司利益展开,且相关资金在公司账目中存在合理支出记录,足以证明资金用途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
(三)行贿目的的证明
行贿目的可通过请托事项、行贿时机、利益实现结果等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在(2021)云0702刑初139号中,吴某某和王某某为获得工程项目向住建局局长行贿14万元,在受贿人帮助下顺利中标并承建项目工程,该案中行贿目的(谋取招标项目)与利益实现(中标)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晰,构成完整的证明链条。
■说明:团队负责人刘彦林律师提示,本文分享取证的方向,重点在于为单位运行合规提供指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应当引起重视并检讨内部决策程序、直接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益的边界,应当在单位内部组织主要负责人学习,规避在具体的决策、执行中涉嫌刑事的风险。
五
司法观点: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中,法院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因此,单位通过行贿获取招标项目、工程承揽、专项资金等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即使该利益本身合法(如符合招标条件),但因取得方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区分标准
司法实践确立了“利益关联性”审查标准。在(2016)津0111刑初93号中,法院认为,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该案中,马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贿行为与单位业务无关联性,且未利用单位资源、利益未归单位,被认定为个人行贿。
(三)自首情节的分离评价
单位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需分离评价:单位自首可对单位从轻处罚,个人自首仅对个人从轻处罚。在(2024)沪0104刑初10号中,法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认定自首情节,并分别作出从轻处罚的裁判。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分离评价原则。
■提示:团队负责人刘彦林律师指出,近期律师团队接受的委托人大多在建筑工程领域,特别是涉及招投标项目。刘律师提示,在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企业单位引起重视,避免以身涉险。
六
实务案例:典型裁判要旨
案例一:赵XX单位行贿案((2023)青0104刑初10号)
基本案情:赵XX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为帮助公司申报并通过审核获得1506万元专项资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另为获取有利判决结果,通过司法干预向相关人员行贿。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与公司混同账户,但所有行贿行为均围绕公司利益展开。
裁判要旨:①实际控制人未经集体决策的行贿行为,符合单位意志实质判断标准的,仍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②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账户,但资金用途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③行贿所得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的,可认定为单位意志。
案例二:吴某某、王某某单位行贿案((2021)云0702刑初139号)
基本案情:吴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王某某(直接责任人员)为获得工程项目,向住建局局长行贿14万元,在受贿人帮助下顺利中标并承建项目工程。
裁判要旨: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量刑;②通过行贿获取招标项目中标属于典型的“谋取不正当利益”;③单位内部决策、资金流转、行贿实施、利益实现之间的证据链完整,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例三:李某2单位行贿案((2024)沪0104刑初10号)
基本案情:李某2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要旨:①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之间存在关联性;②单位及个人自首的认定标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③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综合适用缓刑。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