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024年跨境案例集
诉讼类--第一集
案情简介
在2019年期间,三名被告以房地产抵押贷款中介业务的过桥资金为由,向我方客户多次借贷,借贷总额约为7000万元人民币。然而,三名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个人用途。鉴于三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我方客户于2021年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
2022年,仲裁院作出裁定,判决三名被告须向我方客户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该仲裁裁决正式生效并具有终局性。
在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名被告未履行裁决义务。因此,我方客户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两年多来,仅执行到位100多万元。深圳中院亦告知,目前无法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我方客户希冀通过香港认可该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三名被告在香港的财产。
案件难点
首先,香港法院体系中不存在与内地法院执行局相似的部门或机构。与内地做法不同,被告在香港的财产情况,法庭不会依职能进行调查获取。能否成功“执行”被告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所掌握的被告财产线索及信息。
因此,在登记及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通常会求助于香港的私营机构(例如调查公司)以调查被告在香港是否拥有任何可执行的资产。调查公司通常仅能从公开资料中进行调查。受限于香港的隐私条例及银行方的严格保密及合规要求,在无法庭命令的情况下,除可能可以确认被告人是否于银行方持有任何户口外,银行方不会提供被告的银行账户号码、余额、及流水等信息不在调查范围内。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调查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有价值的线索较少。最终,可能只能诉诸于破产清算程序。
此外,若掌握的资产中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当事人须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冻结被告人处置或立即变卖该资产。
案件思路
对于内地仲裁裁决在中国香港的执行,需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请以获得法庭许可。若法庭许可,申请人需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庭命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限内有权对有关许可提出异议。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申请人可根据查到的被执行人在香港的财产情况,向香港法庭申请不同的法庭命令,以强制执行相关财产。
我方首先聘请调查公司仅调查被告于香港的物业买卖记录以确认其是否持有任何香港物业。
其次,我方自行进行查册,调查范围主要包括:
a.被告拥有的任何公司或子公司;
b.公司财产(如有);
c.民事及刑事诉讼记录、办公室地址实地查访;
d.破产查询;
e.是否持有香港上市公司股份(5%或以上);
f.向银行及金融机构致函以询问被告人是否于银行方持有任何户口。
通过调查及向各家银行和证券公司去信,我方了解到其中两位被执行人在香港持有大量资产,主要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及作为香港上市公司董事的薪酬。因此,我方向香港法庭申请发出全球资产冻结令,以阻止被执行人处置任何财产,并请同时将内地的仲裁裁决申请于香港强制执行。
于我方申请人获得许可后,我方则向法庭申请披露令,要求各银行及金融机构披露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及去向。鉴于我方仅掌握三名被执行人的有限的财务状况或资产去向,因此相信披露令将有助于促进执行判决。
案件结果概述
我方申请人获得许可,成功申请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及《高等法院规则》,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