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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司徒邝法谈 |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之立法聚焦热点、亮点的解读

发表时间:2024-04-2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于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对广大消费者关心的问题,诸如在经营者场所遇紧急危险的救助义务,针对过度包装、奢侈浪费现象提倡绿色、节约消费,对网络商家虚假宣传、网络水军虚假刷单规范,同一商品不同买家的“网络杀熟”规范,网络直播带货来无影去无踪的信息公示规范,网络游戏规范,商业广告扰民规范,网络购物退货规范,预付款消费规范,集群性消费案件公益诉讼制度,监管部门时效程序规范等问题等给予回应。


几次起笔因冗杂锁事未能成行,今天上午接待一从事电商经营的客人莅临律所求助,电商卖家面对群体性的“仅退款”买家如何维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电商平台应该如何完善平台退款规则等话题,再次执笔就《条例》的聚焦的亮点和热点作一粗浅解读和大家分享、共勉。


一、“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条例》的最大亮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推动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把14亿多中国人民凝聚成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指出“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笔者认为参与市场各个主体在经营中都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为主张,合法、合规经营,作为市场的监管部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依法行政,依法监管。


二、建立全方位的治理体系。

《条例》第二条,以保护消费者为中心,依法建立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共同治理体系。保护消费者利益首先在于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守法是最低的道德底线,市面上假货、伪劣产品、过度使用添加成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作为经营者应当树立依法经营的理念,为造福社会,履行社会责任。作为行业协会、商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展开在行业内进行自查,对违法经营者进行通报、除名等使违法经营者无立足之地。


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保障,需要主动行使权利,发现违法经营者积极举报,向有关部门提供违法线索,使违法者无处遁形。杜绝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和社会监督,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使经营者在违法面前望而却步。但在执法时行政监管部门也需要把握好处罚的边界,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做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相当,坚持公正、公开原则。


三、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同时也是对《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体现了“绿色”“节约”的立法理念。放眼我们周围,红白喜事大操大办,甚至一个生日也能耗巨资,对于一个普通老百姓家里可能是一辈子的收入或不及,一些商家为了吸引、迎合消费者关注外观的心理,豪华的外包装,其成本甚至超出产品的本身。本《条例》再次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角度,倡导“绿色”“节约”原则,倡导理性,回归正常的消费理念,使其购买行为物有所值,从广义讲,遵守本《条例》也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遵守法律的基本要求。


、明确消费在经营者场所遇到紧急危险时,经营者有及时救助义务。

强化经营者采取措施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在已经采取前者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如消费者出现紧急危险的情况,经营者仍然负有救助义务,特别提示“紧急危险”是指遇到外部环境或第三人的侵害,如个人疾患造成的危险是否在救助范范,笔者认为应当做扩大解释,因为任何一个公民在遇到危险时,应当给予救助,虽然并非法定救助部门,但在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的场所和环境,经营者应负担的救助义务强调在“必要”的限度。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

这里特别强调是“真实、全面”在互联网经济时代,部分经营者发布虚假评价信息,或雇佣虚假消费者或单位进行虚假评价,最近宁波市人民检查院电商卖家发布因虚假刷单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以涉嫌违法经营罪对经营者进行公诉的案例。笔者认为,无论从经营者角度、刷单的水军只所以涉嫌犯罪行为,是对法律意识淡薄,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和司法部门在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有针对性的进行普法教育,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内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从源头治理,从思想意识形态引导。


六、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消费者热议的“网络杀熟”屡禁不止,前段时间和同事到外地出差,在某平台订酒店时,同一平台,同一酒店,发现向同事网络报价和自己的报价差别竟然将近50%。如何彻底杜绝经营者“网络杀熟”的不诚信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国家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大数据进行监管,因为经营者利用不同消费者信息误差的隐密性这一特点,谋取非法利益,只有在大数据监管、预警,并给予及时处罚,“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相信“网络杀熟”这一违反诚信经营的现象在《条例》正式实施后有对应的措施出台,并得到改善。


七、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随着自媒体被大众消费者追捧,部分商家利用消费者购买的心理,直播代货充斥大量的自媒体平台,但一旦消费者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却发现商家已经销声匿迹,追诉无门。《条例》明确要求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为保障消费者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时,对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提供了规范,共同维护、净化网络市场环境。特别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要求遵守广告法等法律。明确了直播平台经营者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的法定义务。


八、网络游戏一直被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未成年人仍然能够长时间沉迷在游戏世界。

《条例》明确: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条例》针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使用游戏产品或服务提出具体规范,为进一步对游戏经营者违法经营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九、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

《条例》明确,如果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做了出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是“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如果经营者有类似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判定无效约定。


十、关于退货的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分别明确了退货等计算的起始时间,明确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方式购买商品退货的规定,特别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默认选项,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注,并经消费者确认。关于有外包装的商品,不能打开包装无法查验产品质量、功能时,《条例》明确“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经营者不得以外包装破损为由不予退货,例如电子产品,我们在平时网络购物时,商家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产品外观遭受外力作用破损,厂家在出厂时已经采取内包装,如果消费者不拆解内包装无法调试产品功能,部分商家已外包装损坏为由不予退货,《条例》实施后,这种现象将会终结。


十一、关于预付款的服务。

《条例》明确经营者应当于消费者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如果服务提供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特别强调在服务过程中“不得任意加价”。


十二、个人信息保护。

《条例》的实施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具体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对敏感信息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信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敏感信息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信息的收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作了专门规定。


十三、关于禁止商业广告扰民。

《条例》明确规定了,向消费者推送商业广告和拨打商业电话,应当经消费者同意。但遗憾的是《条例》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并没有作出向消费者推送商业广告或拨打商业电话的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因为无责,无约束,本条款的规定将成为倡导性的规范,约束之效力来源于经营者或商家的自律。


十四、关于争议解决,引入公益诉讼。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关注的是群体性、集中、多发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条例》引入公益诉讼规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地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均有义务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美中不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应当给予充分保护,但对于集群、暴发式的非消费性的恶意消费者,通过恶意购买谋利,如何保护卖家、经营者的利益应当同等给予关注和保护,实现共赢。


十五、投诉有门,受理有责,明确监管部门受理投诉时效、程序规范。

《条例》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中立,也为广大消费者消解了担心投诉不受理,受理不处理的障碍。《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受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的行政部门,并且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不得超过7日作为回复的时间进行了明确,且规定组织经营者和消费者最长不超过60日的调解时间。


尾声

《条例》的出台,不仅为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加具体可操作的指引,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程序,同时《条例》的实施也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