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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司徒邝法谈 | 从立法者的视角探析《民法典》与《公司法》竞合的热点修订路径

发表时间:2024-01-02

前言

公司法经过四次修订,2021年开始启动第五次全面修订,经过第四次的审议,2023年12月29日正式通过。笔者从事公司法多年理论研究和实践,多次参与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关于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并反馈修订意见,本次探讨的主题以《民法典》和《公司法》在交叉问题如何衔接,发挥各自的价值功能提出不成熟的意见,兹与同仁交流,聆听前辈指正。


本文起笔时正值四审稿审议阶段,发稿时正逢公司法第五次修订通过正式发布,本文出现的公司法条款以2018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描述。为了使读者了解本文探讨专题与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关联性,会在每个专题的结尾通过“说明”释明。


四点思考


笔者首先从《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引入本次分享的专题。



思考一

《民法典》将《公司法》的“合并或分立”的债权债务承继问题上升为一般条款的理解


文义理解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款是关于公司在合并或分立时债权债务的承继规则。


2.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是针对“合并”和“分立”的债权债务进行规范。

路径

1.公司法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规定,公司法案由为24个案由。其中因股东出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是由《民法典》的合同编来调整,不适于“十、合同纠纷”这个案由,而适用“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如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同样不适用于“十、合同纠纷”这个案由,而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269.股权转让纠纷”。诸如此类,因履行公司合并协议、分立协议、减增协议、增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三级案由,分别为:“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而不适于用合同纠纷的案由处理。


2.特别法的功能分析。公司法作为一门特别法,单行法,应当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第三十条(非货币出资补足责任)、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第三十四条(出资和增资与分红)、第四十二条(表决权和例外规定)、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七十九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诸多条款对民事行为的规范并不具体,特别是针对这些协议的关键条款或管理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均未作细化,从而导致这些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后,法院的裁判的标准不统一,从市场主体而言,并不有利于促进其交易的跨地区流动,相应迟滞了经济的发展。


3.基本法未作规定,特别法应当补正。《民法典》的合同编对19个有名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性的规定,但对以上提及的公司法涉及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如股东出资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协议、增资协议、减资协议等均未作出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可以推定的是,在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时,应当交由公司法作出具体规范。

公司法四审稿修订建议

以上分析,《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在立法中没有对公司生命周期产生的合同进行规范,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应当担负其职责,在公司法中进行补充完善,截止目前已经报送审议的公司法三审稿仍未对这一部分进行补正,建议在公司法四审稿修订时进行完善。


【说明】笔者发稿时四审稿时已通过,但并没有涉及笔者讨论的以上问题,故本专题的探讨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原《公司法》(2018)第二十三条删除,分别体现在新的《公司法》(2023)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特别是新增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 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避免公司设立发生纠纷,通过立法提出选择性规范,倡导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


思考二

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在民法典未作规范时,公司法应当补正


文义理解

1.《民法典》合同编中占居了整个法典的半壁江山,共19个有名合同,其中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为新增的四类典型合同。我们会发现在这19个有名合同中均对合同的一般性条款进行列举式的规定。


2.《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第三十条(非货币出资补足责任)、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第三十四条(出资和增资与分红)、第四十二条(表决权和例外规定)、71条至73条(股权转让)、172条至179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衔接。

路径

1.从民法典和公司法之间的功能定位角度分析。公司法作为特别法,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如果已经在公司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民法典可以不作规定。整体移植后,不仅无法体现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功能,而且与公司法已有的规定重叠,同时公司法作为单行法,在今后如有修订,更加便利,但民法典作为一部民商合一的基本大法,修订的难度将更高。公司法的修订工作相对于民法典而言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基于立法难度的增加,会对公司法的修订带来障碍。所以,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后,有可能会与《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冲突,致使公司法的修订遇到障碍或尴尬的境地。


2.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


(1)主体的表述调整。任何一件事物都有其多元性,如果从普适性的角度,我们也会发现《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有重叠,但在表述时有了细微的变化,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中的“公司”调整为“法人”。这个变化将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不仅仅局限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继问题。


(2)法人与公司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符合两个条件就可以称之为法人,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二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再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对法人进行的分类,分别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我们会发现“法人”的边界远远大于公司,两者为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3)法人的三种类型。在《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没有对“法人”进行特别规定外,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法人”进行限缩解释前,这里的“法人”应当适用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三种类型,都在调整范围之内。


(4)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这三类法人从事民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因为法人主体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其债权债务的承继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举例说明,如果某政府机关与某一公司签订一个采购合同,因某政府机关发生合并或分立,与某一公司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将无法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或第一百七十六条,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这应该是《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整体移植的真正意义。通过这样的立法技术,不仅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更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

公司法四审稿修订建议

在公司法四审稿修订时,建议删除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因为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中已经做了规定,且已经包含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全部规定,实无必要,除非在公司法中就《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作出更加具体的规范,这是特别法应有的价值体现,提出该修法建议的原因是公司法修订的三审稿中仍然保留了这两个条款。


【说明】笔者发稿时四审稿时已通过,但并没有涉及笔者讨论的以上问题,故本专题的探讨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公司法四审稿通过后,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一条,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三条。



思考三

股东滥用权利和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已有规定且为个案,民法典将其作为基本规定的理解


文义理解

1. 我们一起先来了解股东滥用权利和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滥用权利和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2.民法典中关于股东滥用权利和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典中对出资人滥用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描述内容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描述内容经过比较我们可以发展,除了民法典中用了“法人”之外其他与公司法的描述内容基本一致。

路径

1.如果从两部法律的关系思考,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后果和人格否认制度规则已经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不需要再重复规定。另股东权利滥用和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适用空间有限,并非常态,如果民法典将股东权利滥用和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中提取后成为基本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属于不当提取。


2.如果从“公司”和“法人”的内函和外延来思考。《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适用主体是“营利法人”与《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的主体是“公司”,从文义理解两者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第391页将“营利法人”分为三类,分别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②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③其他营利法人,如民办学校等。由此可以发现《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大的变化就是适用主体可以扩大到不同组织的营利法人,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司”单一的组织型态,从外延来讲,民法典显然更加周详,更加有利于保护更多营利法人中的其他投资人或债权人的利益,旨在通过法的指引作用推动高质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公司法四审稿修订建议

【说明】笔者发稿时四审稿时已通过,但并没有涉及笔者讨论的以上问题,故本专题的探讨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公司法四审稿通过后,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一条,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三条。


思考四

《公司法》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发公司法四审稿的修订建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2019)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的衔接


1.合同效力问题未进行明确引发的争议,导致法院裁判的尺度的不统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源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内容,关于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一直争论不止,在各地的法院裁判也出现不统一的问题。有主张有效说,也有主张无效说,还有主张效力待定说。


2.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则。至到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合同效力根据债权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区分“有效说”和“无效说”。具体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第18条详细的阐述了如何认定“善意”的标准(不再赘述)。


3.不需要公司机关决议,推定合同有效为例外。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通过列举的形式作出“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没有经过公司决议机关,也认定合同有效(注:条文不再展开)。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属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扩大解释,笔者持保留意见。


4.笔者的观点与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意见不谋而合。早在2016年笔者和郑贤春律师共同撰文,详见2016年7月26日笔者与郑贤春律师共同撰文:《公司如何担才具有法律效力》,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632M6XZFYHJ5YUP1gcOS-A。当时笔者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内部决议机关表决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为无效合同。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4日发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


5.《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民法典》的衔接与适用。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因为对于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担保法属于特别法。但当时的担保法并未作规定的,所以导致《公司法》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多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虽然《九民纪要》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通过对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作为判断有效和无效的标准,但也是一种进步。如果从裁判者的角度,《九民会要》只能作为内部参考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4日发布)为解决《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效力问题开启一盏明灯。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这一解释的出台终结了《九民会议纪要》的“善意”说,也为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统一了裁判的尺度。


笔者认为从法的渊源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远远低于法律,需要今后在民法典修订时进行完善。


公司法修订的四审稿是否会对第十六条的越权签订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评价,与民法典的修订的难度相比更容易实现。


【说明】原《公司法》(2018)第十六条调整为新《公司法》(2023)第十五条,且删除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中的“股东大会”,新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或他人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制度将不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寄语

法的制定在于适用,在于解决民生问题。公司法是商法,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实体法。两者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在两者存在交叉时,如何适用法律,应当选择的是最接近事实真相,最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能够通过法律的适用可以实现当事人的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不仅仅熟悉法律,更要探究法律背后的逻辑或法理基础或形成的背景,只有秉持严谨、专业的执业态度,才能够在具体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以上探讨是笔者在2023年12月23日下午参加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在惠州召开的年度总会议时专业沙龙分享的主题内容,因当时在分享的时间有限,会后再次执笔系统的梳理,终于节前完稿。因时间仓促,如有差错,请大家给予斧正为感!




新的公司法经历近三年四次审议终于尘埃落定,第五次的修订是全面系统的修订,对公司的设立、治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优化市场商环境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笔者将持续关注。


每一次交流就是一次学习和提升,愿与君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