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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司徒邝法谈 | 公司设立风险和预防之专题二---“如何甄选合适的合伙人”

发表时间:2023-11-07

上一篇和大家探讨了公司设立阶段的风险和预防第一个专题,即公司设立经营项目的风险和预防。


今天接着和大家聊一聊公司设立阶段第二个专题。公司经营的项目经过合法性、可行性、盈利性能评估后,发起人股东开始甄选合伙人。


笔者于2018年11月27日在广州公司法刘彦林律师公众号发表过《公司设立阶段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一文,该文中就公司设立阶阶重点阐述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选择合伙人的风险;二是出资风险;三是设立过程中股东之间债务承担风险;四是公司章程制定范本化的风险。


因为当时并没有对公司设立阶段的风险进行系统的阐述。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和研究发现,我们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股东纠纷案件,90%的纠纷解决路径追溯到公司设立阶段出现的风险,2021年5月15日笔者和团队吴达英律师共同推出了公司法专业化产品--《公司设立阶段的188个法律风险》,该产品在广州律师法律服务产品大赛中获得了优秀奖。


如何甄选合伙人作为本产品的第二专题,借此机会和大家探讨,期待更多的创业者受些许启发。


什么是合伙人?通俗的讲就是能和自己一起同甘共苦的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和第九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为了共同的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一起合伙做生意,每个合伙人都希望大家能同甘共苦、日久弥坚。然实践中,有多少公司的股东能够有始有终。事业刚起步大家义薄云天,然在经营过程中或观念的分歧,或控制权的争夺,或利益的博弈等上演了多少股东之间分崩离析,令人惋惜的真实故事。


为了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公司法24个诉讼案由和股东有关。


俗话说,“遵守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今天我们不从道德角度评价一个合伙人的标准,因为过于抽象,无评价之标准,所以我们今天仅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大家提示如何从法律的外观切入,从而为合伙人的甄选提供客观的、具体的可评价之路径。


一、合伙人是否有出资的能力


(一)排除劳务出资


实践中,在我们身边不乏有很多贤达,但因为其价值过于抽象无法量化,被公司法排除在外。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可知作为股东出资的条件应当满足“货币出资”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显然“劳务”并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有效条件,劳务虽然可以在股东之间协商定价,但因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具有不可转让性的特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定要件。


延伸:虽然在目前公司法的框架下,劳务不能作为出资,但在实践中已经有可操做的方案,且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实现。如有创业者感兴趣可以进一步探讨,并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


(二)承担违约之责


在甄选合伙人时,需要评估其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虽然公司法在2006年1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生效,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但并没有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款中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缴纳的出资是股东应尽之法定义务。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读者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按期”和“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果缺失任何一个条件,将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中并未明确,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前充分考虑,使其周详,并能有效约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必要时,建议向公司法专业团队律师咨询。


(三)承担连带之责


1、股份公司发起人连带之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两种情况,一是货币出资;二是非货币出资,发起人均有承担连带之责之风险。


是否仅限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免于承担连带之责?见下文第2点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共四款,其中前三款分别为:


(1)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请求权保护。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保护。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和追偿权保护。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上,第(1)和(2)项为延伸内容,与主题有关联的请重点关注第(3)项的内容。


笔者认为,股东按期足额出资是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如股东不能按期足额出资,对公司而言,属于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公司享有对股东出资的请求权;对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因为股东不能按期向公司出资,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降低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侵权之债。


以上第(3)项的指导意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之债,即股东应向公司出资而未出资和公司产生的侵权之债关系,因为股东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之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股东作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是无权向股东请求清偿债务的,但根据实体正义的效率原则和节约资源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向股东请求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之责。但本解释之规定有不同于《民法典》第535条之代位权行使条件,因为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不需要考究公司是否怠于向股东行使催告或请求履行缴纳出资的前置条件。


(四)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因股东不具备出资能力,其他发起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人民法院认可。


延伸:如未出资股东提前转让股权,公司被强制执行未发现有财产可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他发起人股东对已经转让股权对应的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殃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提示读者注意,该条款规定原告向董事、高管主张过错责任的,仅限于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这唯一条件,如果是公司在设立时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并包括在内。


二、待甄选的合伙人是否被列为失信人?


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可以直接适用本条款根据“诚信原则”对诉讼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作出评价。


今天笔者从两个方面向大家介绍失信的情况。


(一)国务院关于征信的规定


国务院在2012年12月26日通过,201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


本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征信业的管理主管机构,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采集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例外原则。同时通过列举式明确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收入、存款、有价证券、房产信息等不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在律师办理案件中,需要取得被告主体一方的有关财产线索信息时,应当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依据《律师调查令》的使用程序规则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


结合本文探讨的主题,发起人股东应当根据本文提供的路径依法获得未来合伙人的信用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规定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信用信息采集应当秉持“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能过度采集。同时,《办法》明确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和处理方法。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笔者提示《办法》中的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和删除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详见下文。


个人征信业务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官方网站查询,地址:http://www.pbccrc.org.cn,或线下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机构查询,查询的内容主要为使用银行的信贷产品守约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


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一条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如果出现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发起人股东在甄选合伙时建议慎重。


2、失信被执行人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3.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未消除的,期限届满可以再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检索路径。


这部分信息大家可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免费检索,网址:http://zxgk.court.gov.cn/。


5.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负面影响。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该条规定,一旦被纳入失信被执人不仅影响融资、招投标、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认定,如果是公职人员在职务晋升、选拔任用等都会受到负面影响。


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发起人有必要检索未来合伙人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


(四)部门规章


1、国务院44个部门针对失信被执行的惩戒联合发文


2016年1月20日44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包括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公安部、安全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外汇局等共计44个部门联合发文,共享大数据,让失信人员无处遁形。所以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股东应当慎重选择合伙人,如果合伙人有失信被记录的,已经通过官方背书证明其信誉出现问题,在其公司经营过程中,其行为也会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受到限制等。


2、发展改革委


(1)失信信息可修复。《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失信信息的定义。根据《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给出了失信信息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3)失信信息修复的范围。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4)官方指定失信信息查询地址。《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明确了检索失信行为的官方指定网站为“信用中国”,网址为: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如发起人股东为检索这部分的失信行为,可在该网址检索。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下简称“《失信名单管理法》”),于2021年9月1日实行。


《失信名单管理法》明确“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查询的路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归集的对象主要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主体。


“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官方网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


三、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在担任董事或高管期间是否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被起诉。


违反忠实义务的表现: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以上行为,并非不可以作为合伙人,笔者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再作细化,并使其约束和教育。


四、董、监、高的任职条件可扩展之选择合伙人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笔者建议虽然以上规定是针对董、监、高的,但同样可以扩展之合伙人的选任条件。


综上,本文作为公司设立风险和预防的第二个专题,也是关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人才是第一资源”,公司需要发展、绩业长青,如何甄选合伙人是决定公司保持极强的战斗力、生命力的开山之石。


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应当善待自己的个人信用,一旦失信将寸步难行。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对发起人股东在选择合伙人时有一定的启发。


附:2021年度获奖法律服务产品:《公司设立阶段的188个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