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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司徒邝法谈 | 浅析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否溯及结婚登记前的财产

发表时间:2023-10-26

前言

什么是婚姻?


彼此付出,彼此依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离不弃,陪伴终老。


婚姻不是简单的民事契约,是婚姻家庭建立的基石。


笔者和大家开始今天的话题之前,首先祝福所有正在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和已经在享受婚姻的滋润和沐浴的朋友们,珍惜现在拥有的一切,幸福永远与您相伴……


大多数夫妻经过了神话般的恋爱直到建立婚姻关系,正是因为这一部分群体使得人类繁衍生息,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人力资本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天有不测风云,婚姻之旅并非坦途。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是矛盾的统一体,为婚姻关系的发展带来了不确定性,所以我们需要树立正确的婚姻观,需要具备婚姻危机发生前的风险防范能力。


下面笔者和大家开始今天的话题。阅读全文大大概需要5分种时间。


一、登记,是婚姻效力的程序性事项,也是认定男女建立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


(一)补办登记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所以在男女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视为有效的婚姻。为了保护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利益,包括非婚生子女利益等,本条再次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即男女双方有结婚的共同意愿,在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倡导双方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使得婚姻关系得到确立。


同时各位读者需要注意在本条立法中“补办登记”的前面用了“应当”。


(二)“应当补办登记”是一项法律义务


如何理解法律条款中的“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中第三部分“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之14条中明确,为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所以笔者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中的“应当补办登记”是一项法律义务,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时间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不能得到确定,不仅无法得到基于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完整的保护,而且不利于政府主管部门对户籍和婚姻家庭的社会监督与管理。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现实意义


(一)取得身份权的保护


1.双方地位平等


男女双方经过结婚登记,依法取得了婚姻家庭中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如同居关系,双方并不享有“家庭地位”,更无“平等”身份之依据。


2.人格权、人身权保护


(1)《民法典》的保护。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施暴,其人身权利受到《民法典》中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的保护。


(2)《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明确,旨在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试想如果双方属于男女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一方对另一方施实暴力只能通过《社会治安管理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和救济,而不能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3)《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六十条明确“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第六十四条明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和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再次明确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女方在特殊期间,男方不得离婚,对妇女不得实施家暴等均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家庭中的妇女同志做出特别保护。


(二)财产权的保护


1、同居期间财产处理规则。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从基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先同居期间的财产依协议约定为原则,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其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财产属于自己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属于自己的证据,否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2、什么是“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处理规则也有不同,所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更加复杂和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结婚登记的财产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所得财产权利的处理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意思自治精神,“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依法定”的原则。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是一般性的规范,如前面提及的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有约定的,本条规定将被排除。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的规定,是从有利于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使用原则作出的安排,但并非强制性的效力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对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之外的,均按共同财产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相比较之后,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完全相反。


5、特别法的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作为特别法,再次明确女方在共同财产的权利与男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使其妇女同志的财产权相较《民法典》的规定,更充分、更明确的保护。


6、广东高级人民法司法审判指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65条,“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不仅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一致,而且较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一》”或“本解释”)的指导意见更加清晰,为各基层法院在审理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在离婚后的财产认定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相互负扶养义务


1、基本法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没有任何前置条件,在一方遇到困难无论是生活或是患病,另一方应当给予生活的照顾和医疗,如有需要应当给予陪护等使其人身健康、生命权得到保障。


2、《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免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有以上“虐待”或“遗弃”两种情形之一的,可给予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


3、《刑法》的保护。在家庭中有扶养能力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严重的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因丧失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否则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刑责。


所以相互扶养义务是夫妻之间互享有权利和互负有的义务,如同居关系则相互之间在法律上是“扶养义务”的。


(四)家事代理权


这是《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而不需要一般的民事代理需要委托人授权,家事代理权的来源是基于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家事代理权主要表现在日常的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但如若是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除非双方协议有约定。所以在男女同居期间,双方并没有法定的“家事代理权”,如在处分财产时未经另一方同意或书面约定,有可能构成侵权。


(五)相互享有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之间,相互享有遗产的继承权。如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则无继承另一方遗产的权利。


(六)其他。


三、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自何时开始计算


(一)婚姻关系效力起算


根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解释明确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并非在结婚登记之后确立,而是自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


(二)结婚的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实质要件应当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应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消极条件应排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即婚姻无效的条件。婚姻无效包括: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


笔者认为,婚姻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只要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即溯及双方满足实质要件之日,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之日开始计算。


四、补办结婚登记后,是否溯及登记前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的依据


男女双方在办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可以溯及双方满足结婚实质要件之日,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补办登记结婚前的财产应当在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起。


(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上为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如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没有约定的依法定。


(三)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除外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款明确了法定的个人财产认定规定,根据“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如果双方对个人财产特别是婚前一方财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并不给予否定性评价,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进一步得到检验。


(四)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采用约定优先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可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适用条件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权利归属未作出约定的情况。


(五)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持相同观点。


结束语

本文的探讨的基础是基于男女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不存在该条件,本文的探讨便失去意义。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溯及之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是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原则,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补办结婚登记前双方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也降低了人民法院在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前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和非婚生子女扶养权等纠纷产生的司法资源成本,彰显《民法典》中节约资源的“绿色”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