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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司徒邝法谈 | 浅析《民法典》中“善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中)

发表时间:2023-02-13


1❒序

接上篇:https://mp.weixin.qq.com/s/WUOCfNTDI_efAhCnkKNKsQ

让善意传承,用法治保障。

上篇我们通过七个方面梳理和解读《民法典》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保护,彰显了民法典诚信为本的法治精神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旋律。

文章发表后,得到广大读者的肯定和赞许,其中也有不乏律师同仁和前辈的鼓励。因虎年尾意外获喜,又临近春节,冗事烦杂,无集中精力安排起笔。

此时端坐在粤港澳三方联营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透过明净的玻璃窗户眺望远处隐藏在云雾中起伏的青山,蕉门河水静静的在写字楼身边悠悠滑过,脑海中浮现昨天粤港澳三方精英总结收获,畅想发展的激情……

一年之计在于春,昨天(1月30日)继广东省、广州市召开高质量发展大会之后,大湾区几何中心广州城市副中心南沙区紧锣密鼓召开了南沙区高质量发展大会。无独有偶,律所也在昨天召开了“迎新春,致未来2023年春茗暨成立三周年座谈会”,粤港澳三地同事齐聚南沙共商新年发展大计。

律所年度座谈会后再次拾笔,与大家一起探讨《民法典》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的具体表现。

2❒表现

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与善意第三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或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遗失物,原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认人行使取回权?

善意取得动产,该动产上的他项权利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与未经登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地役权的设立及登记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解析

一、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与善意第三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物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但在特殊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做出了另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用了对抗主义原则,即便已经实际交付,但如果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正是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针对特殊的动产做出的例外规定。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转移的事实行为,而行使了物权中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权利应当优先得到保护,这也是登记主义制度设立的应有之意。

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关心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以期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毕竟,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如自己不及时、有效地行使自身权利,保护自身利益,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进行保护。

笔者建议,为了保障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物权的及时、完整变更,买方应当及时敦促卖方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逾期办理登记应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使其减少违约的机会,避免因交易合同生效,不能行使物权的风险。

二、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或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保护。根据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动产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以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这一原则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享有物权的主体。《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实际权利人主体之外发生的物权变动。此一立法的目的也是重在保护财产的动态的交易行为,鼓励物的快速流转,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但同时关于无处分权人在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被法律认定有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不存在过失。即通过理性人不知道也没有办法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以市场公允的价格转让,如果偏离市场价格应当不在此限;第三回归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或动产以实际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关于善意受让人通过无处分权人转让取得物权的条件相对是比较严苛,因为物的实际权利人丧失了对物的掌控,因无处分权人的行为导致实际权利人失去了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笔者认为,立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情况下,同时需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即有利益,即所有权人的损失,《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赋予了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是基于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抑或因无处分权人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因篇幅所限,不再展开。

“无规距不成方圆”笔者从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三方不同主体,结合笔者实践给出建议:(1)作为原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从商事合同的风险预防与控制的角度分析,应当完善交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条款,有条件的可以争取交易相对一方提供足额的且可以执行的担保。另从财产的安全管理角度,原权利人应当建立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物管理机制等,堵塞漏动,避免无权处分人在单位内部有机可乘;(2)从无处分权人的角度,笔者建议其应当坚守诚信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合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行为指南,培养自己的优秀品质;(3)从受让人的角度,在动产或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确认其在先权利,但从本条的立法目的来讲,受让人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否则,过高的成本投入,并非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同时应当遵重市场规律,按市场交易价格完成交易,且有痕迹可循,如完善交易法律文件,如完备的交易合同、收付款凭证、办理动产交付确认或不动产登记等。

三、遗失物,原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认人行使取回权?

什么是遗失物?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非物的所有权人主观抛弃之物,而为因存在疏忽使原物脱离其实际控制范围且被第三人意外占有之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更偏重保护物的原权利人,在物的原权利人丧失对物的控制之后赋予其“损害赔偿权”或“原物的返还请求权”,物的原权利人享更多的选择权,但在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时规定了“两年”的行使时效,如逾期的,权利人丧失请求权。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在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善意受让人如果通过拍卖或合法经营主体购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笔者认为,相关的费用,应包括物的对价和交易产生的一些合理费用等。为了对权利人的完整保护,体现物权的优先的优越性,本条立法赋予了权利人向无处分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情况,如果善意受让人通过其他渠道购买,有可能因此产生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如果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可能不被认为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是明知无处分权人通过盗抢之物,而低价收购的,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上,笔者认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立法给予有条件的保护,但更多的是保护原物的权利人,原因之一应该是考虑物的失去控制并非出自物权的所有人本来意愿,笔者建议在遗失物的交易中,第三人应该更加持谨慎的太度,避免在无经营资质的个人手中收购标的物,同时应当取得合法的交易凭证和费用支付凭证,一旦物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可以有效降低损失。

四、善意取得动产,该动产上的他项权利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为了实现动产的交换价值,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应当对该动产已经设定的权利负担一并处理,否则,善意受让人将无法享有完整的物权,不利于其价值的发挥和实现立法这一目的。

所以笔者认为通过立法针对动产他项权利的消灭一并作出安排,使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制度的优越性表现。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与未经登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登记”的法律后果与本文讨论的第一部分相同,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鉴于同一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性,如果未经登记,原土地发包人可能存在向第三人再次发包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发包人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即时办理了登记,则同一标的地块已经生效在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将无法履行。

所以,本条的立法在于鼓励在取得土地承经营权人即时办理登记,同时为了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现土地希缺资源的价值最大化,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依法办理登记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公示外观主义的原则体现。

建议:为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土地承包人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办理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避免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但得不到履行的风险。

六、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土地经营权是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之一,《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主要在于对五年以上的长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通过立法在于指引土地经营主体办理登记,保障其稳定经营。对于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自主安排其生效条件。但五年以上是否必然进行登记,并没有强制性,而是由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在没有进行登记时并不否认其合同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根据本条的规定,使得我们更加清晰的理解,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属于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但并没有实行不动产登记导致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只在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土地经营权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优先于未登记享有土地经营权。

建议:为避免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应当评估合同履行时间和预期效益及登记的经济成本,选择是否办理登记,从而避免同一宗地块的经营权被出让人多次转让。

七、地役权的设立及登记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了便利地利用不动产,通过法律行为设立或取得的对他人不动产加以利用,从而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的设立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地役权设立。

地役权的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地役权登记。

如果没有登记,善意第三人的地役权经过登记的,得到优先保护。

建议:地役权作为物权之用益物权,一般表现为持续时间长,因为地役权需要依赖于供役地之上设立,所以不能单独转让,为了避免因地役权使用发生争议建议在设立地役权时不仅需要签订书面的地役权合同,而且办理地役权登记,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控的风险。

笔者寄语

“莫道君行早,更有早行人。”“躺平不可取、躺赢不可能、奋斗正当时。”这是2023年1月28广东省高质量发展大会上主要领导的讲话摘录,笔者认为广东省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法治建设,企业是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力量,法律风险在于企业主动防御,企业主体更需要提高依法行权、合规经营的理念。

2023年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局之年,笔者祝愿广大的企业家朋友,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人、掌舵人,在新的一年,玉兔呈祥!企业发展一帆风顺!

金桥司徒邝联营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将继续秉持“尚法、精专、创新、合作”的精神以跨境法律服务为中心,以粤港澳三地的专业化律师团队为大湾区高质量发展添一份力量!